轉知「商品(服務)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,請依說明辦理,請查照。
一、依據本府109年11月5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090269892號函辦理。
二、現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「消費者保護法」第17條第1項授權公告之行業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計18種。為方便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瞭解及使用,行政院指定經濟部擔任禮券規範整併案之召集機關,並經經濟部會銜各主管機關於109年4月10日公告訂定,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。
三、旨揭禮券相關規範重點如下:
(一)履約保障機制:
1、發行人應依「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」、「於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」、「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」、「與同業同級公司為相互連帶擔保」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之一,提供履約保障。(應記載§2)
2、上開新制中「與同業同級公司為相互連帶擔保」之規定,須同業同級公司之章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,且主管機關已明定同業同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市占率等基準。故110年1月1日起發行之禮券如提供此方式為履約保證機制,須先確定主管機關已明定實收資本額或市占率等基準後,再審視為保證之公司其章程是否規定得對外為保證,該履約保證機制始為適法。
(二)手續費上限:
1、退還禮券機制:
(1)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。
(2)消費者退還禮券,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,其費用不得逾返還金額百分之3。
(3)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退還禮券者,企業經營者不得收取手續費。(應記載§4)
2、換(補)發禮券機制:
(1)禮券如有毀損或變形,而其重要內容(含主、副券)仍可辨認者,得請求交付商品(服務)或申請換發。
(2)禮券為記名式者,如發生遺失、被竊或滅失等情事,得申請補發。
(3)消費者申請換(補)發禮券,發行人如需收取費用,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50元,以磁條卡、晶片卡發行者,每張不得超過100元。(應記載§3)
3、其他重要規範:
(1)禮券以磁條卡、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,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,得僅記載發行人、履約保障機制及消費申訴(客服)專線。但發行人應以合理方式充分揭露其他應記載事項,並提供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。(應記載§6)
(2)禮券不得記載使用期限、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、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、另行加收其他費用或其他不合理之使用限制。(不得記載§1-4、§8)
(3)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(服務)之提供者時,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(服務)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,免除發行人責任。(不得記載§7)
四、上開禮券新制規定係以110年1月1日起發行之禮券為適用對象,倘係今年發行之禮券,則就新制規定較現行規定有利消費者部分,可鼓勵業者提前適用,但新制規定較現行規定不利消費者部分,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始為適法。